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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4号

邱喜友与范广涛、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喜友;范广涛;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4号

原告:邱喜友,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广涛,男,汉族,1975年8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161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喜友诉被告范广涛、昌平出租车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喜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范广涛、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喜友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范广涛驾驶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皋城路清夫园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皖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97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第四医院、中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3贴页;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伤残鉴定费发票;7.原告与李江波结婚证;8.鼓楼街道东门社区出具的证明、居住证;9.原告六安市地税局完税证明;10.原告从深圳名仕服饰有限公司进货的进货单;11.原告或其家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打款的凭证;12.被告驾驶证、皖N×××××车行驶证;13.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 被告范广涛辩称:垫付医疗费43042.4元、施救费200元,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4000元。并提供现金缴款单、收条、施救费发票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 被告昌平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未买不计免赔,负全责商业险应扣除20%责任;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30分,被告范广涛驾驶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皋城路清夫园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邱喜友驾驶的皖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邱喜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5011201404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广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邱喜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邱喜友入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我科随诊,2014年11月2日邱喜友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514.3元(含2014年10月30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038元);出院当天原告即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头骨折3.右膝半月板及韧带损伤4.右侧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出院手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等),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负重及指导术后康复锻炼2.患者入院时磁共振提示有右膝部半月板和韧带损伤,应定期来院复查,根据患者复查时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再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可需要手术治疗(包括膝关节镜清理手术和韧带重建术等)3.患者右膝外侧半月板因损伤严重,无法修补已予切除,告知其后期易发生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等膝关节退变症状,需长期治疗,严重时症状不有缓解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物5.不适随诊,2014年12月6日邱喜友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38214.94(含2015年1月7日门诊费149元);以上,原告邱喜友共住院42天共支付医疗费44729.24(此款邱喜友自付1687元,范广涛垫付43042.24元)。2015年1月2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0号《关于邱喜友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喜友因交通事故致右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右侧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邱喜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35日;邱喜友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为此邱喜友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六安市精诚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皖N×××××车辆施救费200元(此款被告范广涛垫付)。 另查明:被告范广涛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平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昌平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邱喜友系非农业户籍,1995年12月5日与李江波登记结婚。2015年4月21日,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东门社区居民委员出具一份《证明》:李江波、邱喜友两人在我辖区注册裕安区步步高裤行做生意,居住我辖区。2015年4月16日,六安市裕安区地税征管分局出具的三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六安市裕安区步步高裤行交纳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和个人所得税共计5512元。原告提供的《李江波、邱喜友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存根》和《深圳名仕三兄弟服饰有限公司进货单》显示:邱喜友在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皖西西路165-167号步步高裤业从事裤子批发与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范广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邱喜友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广涛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昌平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范广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1863元(每天114.69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广涛自愿承担原告邱喜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4000元,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邱喜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47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57139.24元,由被告范广涛承担非医保用药4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3139.2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20%即替代赔偿80%即34511.39元,扣除不计免赔的20%即8627.85元,由被告范广涛赔偿,昌平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误工费27525.6元(240天×114.69元/天)、护理费13716元(135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675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范广涛承担、昌平出租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喜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喜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675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喜友施救费200元,合计106959.6元。(包含被告范广涛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43242.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喜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34511.39元。 三、被告范广涛、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邱喜友非医保用药4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8627.85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14527.85元,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邱喜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范广涛、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