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719号原告丁胜、金菊诉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2弄《珠光新村》50号101室房屋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注销、被告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丁胜、金菊,并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协议》;
二、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胜、金菊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7,33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1.6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丁胜、金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漕平支路2弄53号的房地产、57号201室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蔡瑞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