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大武口恒源水岸业主自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恒源水岸20号楼20号。负责人顾志成,该管委会主任。被告刘涛,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大武口恒源水岸业主自治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刘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武口恒源水岸业主自治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武口恒源水岸业主自治管理委员会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黎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