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孙德松,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姜希扬,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北陈家疃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海波,主任。
原告孙德松与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北陈家疃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文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松的委托代理人姜希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北陈家疃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张海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北陈住宅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准备建设的12号楼东单元四层东户,建筑面积98.08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于同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00000元,但房屋至今没有建设。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北陈住宅楼销售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500元(自200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按年息3%计算8.5年);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利息应该从交款18个月之后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陈住宅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北陈家疃村12号楼东单元四层东户楼房一套。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又查,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相关建设、施工、预售许可等手续,且未实际开工建设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陈住宅楼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相关建设、施工及预售许可等手续且未实际开工建设涉案房屋,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北陈住宅楼销售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应从收款18个月后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德松与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北陈家疃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北陈住宅楼销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北陈家疃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孙德松购房款100000元;
三、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北陈家疃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孙德松利息损失22500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合计122500元,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北陈家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北陈家疃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北陈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