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王传辉,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志刚,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传辉诉被告刘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辉诉称,2013年7月,被告刘志刚承包镇安县云盖寺镇花园小区地下管网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进行下水道的开挖和回填,他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约定挖掘机的费用按每小时330.00元支付,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费用。2013年7月底至2013年10月16日,他的挖掘机一直在被告的工地干活,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的油款,余款以没钱为由向他出具了“今欠到王传辉给云镇花园工程,挖机工作费用叁万肆仟陆佰元整(34600.00元),欠款人刘志刚,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的欠条。此后他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程费用34600.00元;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刘志刚欠原告王传辉挖机工程费用34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法庭调查,被告刘志刚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刘志刚在镇安县云盖寺镇花园小区承包地下管道工程,进行开挖和回填时,让原告王传辉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按每小时330.0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0元,尚欠34600.00元未支付。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传辉给云镇花园工程挖机工作费用叁万肆仟陆佰元整(34600元)”的欠条,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遂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费用34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传辉与被告刘志刚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34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请请求,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传辉劳务费3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诗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