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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220号

吴松萍与吴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1-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松萍;吴松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吴松萍,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吴松清,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吴松萍(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松清(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定期一个月。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暂从2013年9月9日算至2015年2月1日),共计40200元,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承担支付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松萍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吴松清。2013.9.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现借款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已约定按月息2%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9月9日算至2015年2月1日,利息为30000×2%×16+30000×2%÷30×23=1006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20元(暂算至2015年2月1日)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松萍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20元(算至2015年2月1日);

二、被告吴松清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80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总计1226元(已由原告吴松萍预交),由被告吴松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萍

代理

审判员  刘子薇

人民陪审员  黎小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