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226号
原告:柴芳发,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被告:李勇,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柴芳发诉被告李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柴芳发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芳发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芳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已预交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原告柴芳发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