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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226号

原告柴芳发诉被告李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柴芳发,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226号

原告:柴芳发,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被告:李勇,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柴芳发诉被告李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柴芳发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芳发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芳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已预交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原告柴芳发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