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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24号

王正进、高颖等与雷常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3-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正进;高颖;朱昌海;雷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24号

原告:王正进,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高颖,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朱昌海,男,193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常东,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贤、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进、高颖、朱昌海诉被告雷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环、被告雷常东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进、高颖、朱昌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10时45分,被告雷常东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0KM+300M处,碰撞行人朱某,致朱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常东负主要责任,朱某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朱某在舒城县城关镇孔集街道废品收购站负责回收加工废品,其妻王正进协助回收加工废品,但由于其病情出现及其丈夫去世等原因,其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为此,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开支、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58578.6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常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核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错误;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时45分,被告雷常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0KM+300M处,碰撞行人朱某,致朱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6日,舒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了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证明。 另查明一,被告雷常东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起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至2015年5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原告朱昌海生育三个子女,男孩朱某,女儿朱亮萍和周梅,朱某妻子为王正进,朱某与王正进夫妇生育一子高颖。受害人朱某生前与其妻王正进在舒城县城关镇孔集街道孔祥新废品收购站从事回收加工废品工作,2007年7月取得道路运输证,其妻王正进协助其回收加工废品,并与孔祥新签订了劳务协议,朱某每月工资3500元,王正进每月工资2500元,夫妻俩吃住均在孔祥新废品收购站。2014年11月22日,原告王正进经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1、颈椎病,2、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不能重体力劳动,2、建议牵引或手术治疗,3、随访。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正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法鉴字第AM1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正进罹患颈、腰椎间盘突出症,评定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雷常东申请本院对原告王正进是否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12号《关于王正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正进属相当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受害人生前及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协议,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常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某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雷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系受害人朱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雷常东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朱某生前与其妻原告王正进一起在城镇务工从事回收加工废品工作并在务工单位居住,具有较稳定工资收入,达一年以上,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正进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本院采信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王正进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按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程度50%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朱昌海在受害人朱某死亡时年龄为74周岁,其请求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理开支的误工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损失为8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按原告请求×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王正进生活费81425元[(16285元/年×20年÷2人)×50%],被扶养人朱昌海生活费9541.67元(5725元/年×5年÷3人),鉴定费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合理开支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6299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请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正进生活费、被扶养人朱昌海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合理开支的误工费、交通费计款500000元;被告雷常东赔偿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正进生活费、被扶养人朱昌海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合理开支的误工费、交通费计款52999.67元(662999.67元-110000元-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进、高颖、朱昌海请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正进、高颖、朱昌海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正进生活费、被扶养人朱昌海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合理开支的误工费、交通费计款500000元。 三、被告雷常东赔偿原告王正进、高颖、朱昌海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正进生活费、被扶养人朱昌海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合理开支的误工费、交通费计款52999.67元。 四、驳回原告王正进、高颖、朱昌海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11390元,由原告王正进、高颖、朱昌海负担1000元,被告雷常东负担8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