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丛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峰,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县人,务农,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县,住原籍。 辩护人杨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明,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县人,务农,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县,住原籍。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峰、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峰、魏明及被告人魏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峰、魏明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本市丛台区黄粱梦镇黄粱梦村与被害人魏某2、魏某3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被害人魏某2、魏某3均被打致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峰、魏明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峰、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魏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峰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魏峰、魏明在本市丛台区黄粱梦镇黄粱梦村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魏某2、魏某3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斗中被告人魏峰将被害人魏某2打致轻伤二级,后又伙同被告人魏明将被害人魏某3打致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2陈述:2014年5月30日18时许,其和儿子魏某3到地里看见魏峰、魏明在量地,魏某3让两家一块找人量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魏峰将其地里的辣椒苗拔了,其就搧了魏峰一巴掌,魏峰打了其后背,将其按倒后打了其左胸部几拳,其坐起来看到魏峰、魏明正在打魏某3。 2、被害人魏某3陈述,其和父亲魏某2因菜地有争议与魏峰、魏明发生争吵,其父亲和魏峰打了起来。其和魏明互相推搡,后魏峰过来和魏明一起对其拳打脚踢,魏明踩了其右手拇指一下。 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1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魏某3右手拇指节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1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魏某2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4、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现场位于黄粱梦镇黄粱梦村中华路西侧魏峰和魏某2菜地里,中心现场位于魏峰家菜地东南角的空地上。 5、被告人魏峰、魏明所供和魏某2、魏某3发生争执的起因、打架的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魏某2、魏某3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魏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峰、魏明共赔偿被害人魏某2、魏某3损失35000元,与二被害人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黄粱梦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峰、魏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学英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苑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