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0118号申请执行人刘芬,1973年8月10日,个体户。被执行人孙绍娟,个体户。被执行人吴成刚,个体户。刘芬申请执行孙绍娟、吴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魏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芬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魏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柯柯
代理
审判员 阚世滨
代理
审判员 王共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