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江苏三鑫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周锋。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美芳。委托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上海双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琳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星、丁伟,被告双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间,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废铜,被告为原告加工成铜材,双方签订为多份“销售合同”,约定了加工费、损耗率及供货时间等。合同还约定,扣除相应的损耗后,被告应当在每次发货后退还剩余的废铜。然而,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307,953.10千克废铜,被告为原告加工成品铜268,819.85千克,扣除相应损耗后,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废铜30,819.23千克。原告认为,因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废铜,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金额应按每次签订合同之时的铜价及被告每次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废铜数量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32,818.20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双张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损失并无过错。原告未支付加工费才导致被告不归还废铜,损失应归责于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后,被告愿意返还全部废铜,否则被告将对废铜行使留置权,将废铜拍卖。原告三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对交货及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磅码单、送货单各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废铜数量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铜材成品数量。3、原告制作的产品出入库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依据磅码单、送货单、当期铜价对数据进行整理,计算出被告处仍留有原告交付的废铜原材料30,819.23千克,该此废铜的价值为1,632,818.20元。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自认尚余30,882.9千克废铜在被告处,后因双方对账有细微差异,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计算的30,819.23千克废铜。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双方确实在合作期间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对废铜退还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需交由被告财务核对,认可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68号案件中与原告就废铜的对账结果;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处留存的废铜数量应以(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68号案件的对账结果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双张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废铜作为原材料,被告将废铜加工成各种规格的铜材。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先后签订“销售合同”21份,分别对原材料损耗率、铜材成品的规格、加工费、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货到付款”。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被告持续将铜材成品交付至原告处,原告则在被告交货时将废铜原材料交给被告继续加工。根据原、被告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68号案件中的对账结果,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处尚有原告交付的废铜原材料30,819.23千克。因原告未付清加工费,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1,513,991.14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及因加工而占有的定作人交付的原材料有权予以留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被告主张其未归还原材料系行使留置权,原告则表示被告未归还原材料违反合同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留置原材料是否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相抵触。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次交货时向原告退还剩余的废铜,故被告不归还废铜与合同约定相悖。被告则认为,合同未约定被告需于每次交货时退还剩余废铜,且原料及成品交付为滚动进行,多数情况下系被告先垫料加工,交货时才从原告处取得废铜,故原告称被告需于每次交货时退还剩余废铜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21份“销售合同”来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需于每次交货时退还剩余废铜。其次,从原告自行整理的废铜原材料及铜材成品的交付数量及时间来看,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非由原告先交付足量废铜材料后再由被告加工成铜材成品,而是由被告先垫料加工,待交付铜材成品时,再从原告处取得相应数量的废铜原材料。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双方业务系滚动进行,原告供料时有时多供一点,有时少供一点。故
本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交付原材料及成品系滚动进行,无法严格地与每份合同相对应,被告处占有的废铜原材料系长期累积而来。原告要求被告于每次交货后退还剩余铜材,无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拒绝归还剩余废铜与被告的合同义务并不抵触。综合上述,因原告欠付被告到期加工费150余万元,被告留置原告价值相当的废铜原材料,系行使法律赋予的留置权,并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三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47.68元,由原告江苏三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