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被告钟某某,男,汉族。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8日到紫金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四孩:一孩钟某甲,女,2001年10月3日出生;二孩钟某乙,男,2005年10月9日出生;三孩四孩是双胞胎男孩,分别是钟某丙、钟某丁,2009年1月5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在2003年曾经殴打过原告,之后双方经常吵架,早已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婚姻痛苦,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6日到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四个孩子(钟某甲,女,2001年10月3日出生;钟某乙,男,2005年10月9日出生;钟某丙、钟某丁是双胞胎男孩,2009年1月5日出生)。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成员信息、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纠纷中的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虽然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但其陈述与主张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新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