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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10号

杨俊杰与双城市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俊杰;双城市工业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俊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城市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长青,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卿杨,该公司副经理。再审申请人杨俊杰因与被申请人双城市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俊杰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城亚麻纺织厂1995年破产后将杨俊杰的工伤档案人为遗失,导致杨俊杰无法享受工伤待遇。2007年双城市工业总公司伪造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双方遂发生争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杨俊杰发现双城市工业总公司伪造一次性工伤处理协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俊杰1979年6月在工作时受伤,直至2014年提起诉讼。其要求工伤赔偿问题的请求与受伤时间间隔近三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杨俊杰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供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相关证据,故原审认为杨俊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其诉讼主张可通过其它方式解决。综上,杨俊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俊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