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85号

周明良与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明良;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周明良。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守兵。委托代理人牛丽杰。

原告周明良与被告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索德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申请撤销裁定。2015年4月14日,二中院作出因劳动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列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周明良为原告,索德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索德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良诉称,2013年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任司机。2014年8月北京总公司将上海分公司搬迁至北京。原告认为导致车辆至今在原告处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以此为由认定原告侵占公司财产,不符合事实。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一、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500元;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被告索德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总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8月1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要求原告2014年8月19日到北京出差,协助完成上海公司搬迁物品的整理和清点对账工作,同时告知原告8月20日起出差期间的考勤将在北京记录,如未按时到岗将严格按照管理制度执行。8月20日,原告未按照约定到北京人事部报到。被告总公司再次发邮件告知原告按照考勤管理制度,已经旷工一天。2014年8月21日被告总公司再次发邮件要求原告到北京人事部报到,按照考勤管理规定,已经旷工2天,提醒原告将上海分公司的车辆相关事宜与吴总进行交接。8月25日,被告总公司再次发邮件向原告作解释和要求到北京出差等内容。10月14日,被告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再次告知原告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并到北京出差,考勤从8月22日在北京记录。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因此要求10月工资无任何依据。

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通知函中详细说明了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涉嫌民事侵权,被告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原告非法占有被告全顺面包车,多次要求原告归还办理交接,原告表示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原告与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有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任驾驶员,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原告的劳动手册上盖有索德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代缴。2014年6月底,被告在本区城北路1355号E幢2楼的主要办事机构关闭。之后,原告至被告上海办事处上班。被告向原告邮寄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决定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为:原告不服从公司工作调整、安排且态度恶劣;原告非法占有被告全顺面包车,多次要求原告归还办理交接,原告表示拒不归还;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原告每月工资扣除税费500元后实际发放金额35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2015年2月2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025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35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156号案件中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

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13号裁定书结论为驳回被告的申请。原告2014年10月份正常上班。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又查,2014年8月底,被告吴总告知原告需要归还沪CDS741全顺普通客车。2014年10月,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再次要求原告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均拒绝交接。原告确认牌号为沪CDS741全顺普通客车至本案庭审时仍由原告停放嘉定区某停车场。该全顺普通客车系被告公司向上海奥阑电机有限公司租赁,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拒绝服从主管合理工作安排或不恪尽职守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经劝导仍不改正者;骗取、偷盗、侵占或故意毁坏公司或他人财物者,属于D类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补偿。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通知、劳动手册、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至14日考勤记录的照片、至孙剑总监信、电子邮件、2014年8月、9月考勤报表、吴某某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租赁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及邮寄底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复函、SEI-HR-B0120-A0奖励与处罚管理制度、违纪处罚细则表、面向全体员工的OA截图、文控中心发布的面向全体员工发布的邮件、奖励与处罚管理制度及SEI-HR-R0120001-A0违纪处罚细则表提请工会的告知函、违纪处罚细则表同意的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2014年10月份正常上班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月工资,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第一、2014年6月底,被告在本区城北路1355号E幢2楼的主要办事机构关闭。之后,原告至被告上海办事处上班;第二、2014年8月底,被告吴总告知原告需要归还公司租赁的沪CDS741全顺普通客车;第三、2014年10月,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再次要求原告办理该车辆交接手续;第四、原告均予以拒绝交接,至本案庭审时该车辆仍由原告控制。综上,原告无合法理由占有公司的车辆,经公司多次要求,但原告拒绝归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并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良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明良要求被告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明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秋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