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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15号

林应镛与张仲红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林应镛,张仲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应镛,男,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新民路322号A区**号楼19E。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仲红,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王亮,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林应镛因与被申请人张仲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应镛、被申请人张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9日,张仲红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6月4日,张仲红、林应镛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张仲红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花苑9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87.6平方米,总价148900元整。张仲红于1998年6月4日交付房款30000元,1998年7月11日交付房款20000元,后续累计共支付房款148900元。张仲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60000元购房款后,入住该房屋。但因该房屋林应镛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张仲红无法办理过户,现张仲红已将余款及利息31504.97元及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应镛支付,为维护张仲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花苑9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为张仲红所有。林应镛辩称,林应镛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协议,因为张仲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且双方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1999年12月前如不能将余款付清,林应镛则有权收回房屋,张仲红并未在1999年12月前按照约定将余款付清,且林应镛房屋出售的时候,争议房屋系南湖房地产公司给林应镛的工程抵债房,林应镛出售给张仲红没有经过南湖房地产公司的同意,故为无效,张仲红自搬入房屋其收取租金为30余万元,已经超过房屋的总价款,请求驳回张仲红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6月4日,张仲红、林应镛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林应镛)一套87.6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张仲红)(欠我工程款抵押的房屋),总价为:壹拾肆万捌仟玖佰元整。现达成条款如下:

一、房屋地址:乌市南湖花苑9号楼三单元二楼202房。

二、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先付定金叁万元,付完陆万元后乙方可入住。1998年7月中旬,乙方向甲方付款玖万元。余额部分力争在1998年12月底付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利息。如特殊情况不能付清,乙方向甲方支付银行定期利息。从1998年6月计息,余款必须在1999年6月2日全部付清。

三、总款付清后,房产证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手续费用由南湖房地产公司按有关规定交纳。”张仲红按合同约定,支付60000元购房款后,搬进争议房屋。1998年6月4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林应镛给张仲红出具收条16张。其中2003年12月1日的收条中,收款人为冯银菊,收条上注明“下次由林应庸换条。”林应镛否认收到该收条上的购房款4500元。2004年5月1日,林应镛在2003年12月1日的收条的右下方,在同一张纸上,另向张仲红出具收条一张。林应镛承认该收条上的内容和日期均系本人所写,但否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解释为收条是林应镛本人事先写好内容,由于没有收到钱,所以最终没有签名。一审法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2004年5月1日收条上的林应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8月18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新金剑文剑字(2011)第151号意见书,鉴定结果为:“2004年5月1日收条上的签名“林应庸”字迹不是林铟庸书写。”2007年2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市南湖花苑9号楼三单元二楼202房归林应镛所有,林应镛自此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张仲红尚欠林应镛14500元购房款未支付。2013年9月25日,张仲红将尚未支付的购房款14500元以及利息,合计31504.97元,打到收款方户名为“林铟庸”,收款账号为6227004530305045408的卡中。另查明,“林铟庸”是林应镛的曾用名。以上事实有张仲红提供的1998年6月4日协议书、收条16张、汇款凭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第40号民事判决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张仲红、林应镛于1998年6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张仲红购买位于乌市南湖花苑9号楼三单元二楼202房屋。签订协议时,林应镛尚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2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乌市南湖花苑9号楼三单元二楼202房的所有权归林应镛所有。故自2007年2月12日起,林应镛享有对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张仲红、林应镛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故对林应镛辩解其签订协议书时尚不享有对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仲红、林应镛约定购房款应当于1998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但林应镛直至2007年2月12日,才取该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林应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期间,张仲红因担心争议房屋无法顺利过户至自己名下,分批、陆续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在林应镛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后,于2008年9月12日全额支付完毕剩余购房款。在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明的情况下,张仲红为保证合同目的顺利实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其陆续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现张仲红已将尚未支付的购房款14500元以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林应镛。张仲红已履行完全部的付款义务,林应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张仲红办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但因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至林应镛名下,故对张仲红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花苑9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归张仲红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水民三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花苑9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归张仲红所有。案件受理费70元(张仲红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林应镛负担,余款35元,退还张仲红。邮寄费送达费20元(张仲红已预付),由林应镛负担。上述款项合计55元,林应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林应镛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林应镛与张仲红签订合同时,张仲红知道林应镛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其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张仲红至今也未将全部房款向林应镛支付完毕,其以林应镛的房屋所有权状态不明为由迟延支付房款无正当理由,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林应镛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仲红的原审诉讼请求。张仲红答辩称,张仲红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张仲红有银行的付款凭证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应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房款总价为148900元,张仲红在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后,林应镛将涉案房屋交付张仲红使用。张仲红虽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下剩购房款,但林应镛每次接收购房款时并未提出异议,自1998年底至2008年9月12日双方均在履行涉案合同,并未产生纠纷,此期间张仲红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从双方产生纠纷至本案一审诉讼时,张仲红已将尚欠的购房款14500元及利息付清,至此张仲红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林应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协助张仲红办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林应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至林应镛名下,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花苑9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归张仲红所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应镛负担(已预交)。林应镛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是工程抵款房,当时尚未取得房产证,不能买卖。所以,双方签的协议是无效的,张仲红对该房只有使用权,没有出租权。张仲红从1998年至今一直出租该房,收入30多万元;(二)张仲红迟延支付房款无正当理由,张仲红没有按约定支付房款。l999年l2月1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约定1999年l2月底付清全部房款,亦未支付,属于严重违约。张仲红至今也没有支付完全部房款,原审法院认定已经付完全部房款没有依据,林应镛在张仲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全部房款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驳回张仲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仲红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林应镛虽然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处分权,但是在2007年取得了所有权,根据合同法关于“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所以,林应镛与张仲红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二)林应镛从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张仲红在一审诉讼前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林应镛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房款给付的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林应镛以实际行动接受,没有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林应镛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张仲红提供林应镛出具的16张收条反映:其分别于1998年6月4日支付30000元,1998年7月11日支付20000元,1998年9月11日支付8000元,1998年10月2日支付9000元,2003年12月1日支付4500元,2004年4月20日支付15000元,2004年5月1日支付10000元,2004年6月1日支付4000元,2004年6月30日支付3000元,2004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2005年9月16日5000元,2006年1月10日支付3000元,2006年5月5日支付2000元,2006年6月18日支付3000元,2006年8月19日支付10000元,2008年9月12日支付12400元,合计148900元。庭审中,林应镛对其中2003年12月1日和2004年5月1日的两份收据不予认可。张仲红于2013年9月25日将林应镛不予认可的14500元购房款及利息合计31504.97元以转账方式汇入林应镛银行卡中。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张仲红是否付清房款;3、张仲红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张仲红、林应镛签订协议时,林应镛虽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林应镛所有,林应镛自此享有对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林应镛申请再审称签订协议时其尚未取得房产证,不能买卖,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至于林应镛所称l999年l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在一审期间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仅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复印件。经质证,张仲红不予认可。林应镛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林应镛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林应镛关于再次约定1999年12月底前付清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仲红是否付清房款的问题。1998年6月4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林应镛给张仲红出具的16张收条及2013年9月25日张仲红给收款方户名为林铟庸(林应镛)的账户打款的汇款凭证证实其已付清房款。张仲红虽没有按期支付购房款,但林应镛接受购房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张仲红的付款方式。关于张仲红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现张仲红已将购房款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林应镛。张仲红已履行完全部的付款义务,林应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张仲红办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但因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至林应镛名下,故对张仲红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花苑9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归张仲红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应予维持。林应镛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阿丽

代理

审判员  崔 瑜

代理

审判员  宋振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