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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执字第3636号

赵作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636号罪犯赵作军,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赵作军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赵作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3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赵作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作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二〇一五年十月至

二〇一五年三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七点六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作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作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詹跃忠

审判员  李秋英

审判员  陈碧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涂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