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个体旅游经营,户籍地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方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某出资购买电子游戏设备扑克牌机和捕鱼机各一台,共十八个可独立操作的机位(经鉴定为赌博机),并承租黄山市屯溪区百川财富广场11楼1101室作为开设赌场的经营场所。被告人高某以每月3000元雇佣被告人方某为其经营管理,并每日提供给方某流动资金5000元,方某将每日经营收入汇报给高某。方某利用游戏机上分退分的赌博功能,招揽多名参赌人员到上述场所操作游戏机赌博,至2014年10月17日民警现场查获,共盈利2万余元。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现场抓获并坦白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出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受雇进行管理,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方某曾因进行赌博活动被治安处罚;被告人高某、方某在侦查阶段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和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网络数字录像机一台;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证人于某、毕某、陆某、李某、汪某、程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方某的供述;黄山市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出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方某明知其开设赌场受雇参与经营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出资者受益者,系主犯,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系受雇管理者,地位作用小于被告人高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方某具有赌博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本起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犯罪事实,退赃、自愿认罪的从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赌博工具:扑克牌机和捕鱼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小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