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89号原告周保根诉被告徐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徐建林应于2014年12月13日前归还原告周保根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原告周保根自愿放弃被告徐建林借款至今的全部利息并承诺不主张2015年3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周保根负担。届期,被告徐建林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周保根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徐建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徐建林经济困难,无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徐建林名下的房产在评估、拍卖之中,目前无法变现,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6月1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鲁祥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