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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991号

刘文洪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文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991号罪犯刘文洪,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责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经济损失共437039.81。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文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文洪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徐鲁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