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刘钇劭,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刘建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建材供应公司。地址涿州市城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英、魏玉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号。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钇劭与被告涿州市建材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钇劭的法定代理人刘建伟、委托代理人刘然,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钇劭诉称,2014年10月19日,骆文达驾驶冀FXXX**车与坐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三轮车上另外两人一起受伤,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汽车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3011.95元。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03.5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信息,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骆文达驾驶冀F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涿州市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沃丽建材公司前,与对行的舒金华驾驶人力三轮车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舒金华及三轮车乘车人刘钇劭、舒政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文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舒金华、刘钇劭、舒政博无责任。事故车冀FX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钇劭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23天,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注意休息(约2周),加强营养;后原告再次到该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钇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钇劭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1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护理费4415元(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730元/月×住院28天),伤残赔偿金96564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20%),鉴定费909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115969.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骆文达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钇劭受伤,骆文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钇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XXX**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钇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钇劭各项经济损失115969.95元。
二、驳回原告刘钇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刘钇劭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于红凤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