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建勇,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光华,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建勇因与被申请人王光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沙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建勇,被申请再审人王光华委托代理人康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6日,原审原告王光华起诉至本院称,1991年原审原告与山西长治市磊鑫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产生经济纠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将原审原告方价值300000万元的货物扣押,原审被告当时系磊鑫皮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以代理人的身份从公安局将此批货物领取,待此案审结后尚有80000元应返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向公安机关索要80000元时,被告知货物已由原审被告领取。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原审被告承诺由其负责支付货款。此款经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数次索要,原审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审原告曾于2009年8月以原审被告侵占为由,将原审被告自诉于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但法院未予立案。原审被告长期占有原审原告财物,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欠款80000元及诉讼费。原审被告王建勇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05年10月25日,被告(申请再审人)王建勇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队的协调下,向原告(被申请人)王光华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本人从马明建处拿到一批灯具,系马明建抵王光华欠款八万元。现本人负责将李玉勤于2006年12月底之前请到新疆。解决退还王光华货物或货款,负责协助李玉勤办理此事宜…..若2007年6月份之前仍未解决,则由本人承担责任”。原告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同意2007年6月份王建勇写得东西,如果2007年6月份未解决我将王建勇起诉法院解决。”后,至2007年6月,被告未返还原告货物或货款。查,2005年10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向王光华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再查,2009年8月,原告申请我院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未果。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为不当得利。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到案外人折抵原告欠款的货物后,向原告承诺协助案外人李玉勤解决退还原告的货款或货物,并保证如在2007年6月之前仍未解决,则由被告承担责任。其中,被告在收条中确认收到货物的价值为8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无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后又拒不退还,属不当得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建勇支付王光华不当得利80000元。以上款项为被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由被告王建勇负担。申请再审人王建勇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王光华同意马鹏建用一批货物(电焊条、灯具等)抵押偿还乌鲁木齐鑫光公司的80000元欠款,并许可由马鹏建将此货物向李玉勤交付,即视为乌鲁木齐鑫光公司偿还了所欠李玉勤的80000元债务。申请再审人系李玉勤的代理人,领取和接收退赃财物完全是履行代理人职责的合法行为。原审判决中原告与被告主体皆不适格,诉讼双方主体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1、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2、撤销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3、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4、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光华辩称,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原审向申请再审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光华系乌鲁木齐鑫光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5月15、19、27日马鹏建(案外人)先后从鑫光公司借款共计80000元。1999年9月17日,马鹏建以以货抵债的方式替鑫光公司向李玉勤(案外人)偿还欠款80000元。原审原告王光华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马鹏建偿还其借款78300元及违约金21924元。2001年6月10日,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天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王光华要求马鹏建偿还借款80000元,系马鹏建向鑫光公司所借,有银行现金支票予以证实。鑫光公司经济性质属集体所有制,王光华称其已替马鹏建归还了8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对此不予确认。判决:驳回王光华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6日,原审原告王光华以2005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王建勇向其出具一份内容为:“1999年8月,本人从马朋建(马鹏建)处拿到一批灯具系马朋建抵王光华欠款80000元,现本人负责将李玉勤于2006年12月底之前请到新疆解决退还王光华货物或货款,负责协助李玉勤办理此事宜,若李玉勤逾期未解决,则本人负责协助解决。如2007年6月之前仍未解决,则由本人承担责任”收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王建勇支付其欠款80000元。本案原审受理后,本院向原审被告王建勇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2013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鑫光公司经济性质,属集体所有制。该公司于1999年9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天山区人民法院(2001)天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审原告王光华所主张的80000元系鑫光公司出资借给马鹏建的80000元,所有权人系鑫光公司。该笔款与原审原告王光华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原审原告王光华对该80000元无权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审原告王光华的起诉。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对再审申请人王建勇关于被申请人王光华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申诉理由及其第1、2、4项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王建勇的其他再审申请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对被申请人王光华关于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王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申请人王光华已预交,本院退还被申请人王光华。公告费320元,由被申请人王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鄢先瑜
审 判 员 XX亮
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