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雯。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第三人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根据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雯,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魏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病故,死后留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住房一套。2015年2月5日,被继续承人魏某某留有遗嘱将该房属于其个人所有部分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继承,因该住房系原告丈夫魏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与前妻王某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房屋产权人以其妻王某某名义登记,2008年6月12日王某某病故,2008年10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人名字仍是王某某。王某某逝世时与被继承人魏某某育有两女魏某甲、魏某乙,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丈夫魏某某逝世后没几天,二被告以该房产权人是其母亲王某某的名字为由,强行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居住,为此,双方发生了房产继承权纠纷。为了客观公正解决该房产继承问题,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魏某某与前妻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某某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交付的首付款94478元及王某某逝世时已支付的银行按揭款7193.87元,共计101671.87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相关规定,被继承人魏某某应分得该共同财产一半即50835.93元,另一半由丈夫魏某某、长女魏某甲、次女魏某乙继承,即魏某某继承的50835.93元的三分之一即16945元,魏某甲继承50835.93元之一即16945元,魏某乙继承50835.93元的三分之一即16945元,基于以上二被告继承财产份额仅是其母亲那一部分各三分之一,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后,原告愿支付给二被告应继承的部分。由于该房产所有权证是在二被告母亲王某某逝世后颁发的,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以登记时间为准。所以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发生在被继承人魏某某前妻王某某逝世后时间,依法该房屋所有权人应是魏某某。原告与丈夫魏某某是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共计123334.29元。被继承人魏某某对于属于自己部分财产份额是享有处分权的,留下的遗嘱真实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合理合法解决该继承权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丈夫魏某某逝世后所遗留的遗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室住房一套由原告继承,原告愿支付二被告依法应继承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魏某某系合法夫妻;3、户口簿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魏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王某某逝世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魏某某逝世时间2015年2月20日;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魏某某与前妻王某某共同按揭该房屋并支付购房款首付款99478元的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以王某某的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取得的时间是王某某逝世后的2008年10月30日及2010年3月2日;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王某某与魏某某共同偿还从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6月26日止的房屋按揭贷款,金额为7193元,2008年7月至2014年10月由被继承人魏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继续偿还银行按揭款共计123334元;7、遗嘱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6月12日王某某逝世以后由魏某某偿还还贷,位于巴西南路37房屋由魏东南使用并偿还房贷,所欠的债务与周某某无关;8、2015年2月5日公证遗嘱及光盘一份,用于证明书写遗嘱的整个过程。(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诉请判令位于钟山区八一路17号凉都花园1栋203室住房一套由原告继承,原告支付答辩人应继承的份额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该房屋所有权人系王某某,因该房产登记在王某某的名下。20086月12日王某某病逝,属于王某某名下的房产份额属于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魏某某、女儿魏某甲、魏某乙,其父亲王某丁。因王某某病逝后各继承人对该房产没有进行分割,因此王某某的遗产XX路XX号XX花园的房屋的一半应属其丈夫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其父亲王某丁共同共有。又因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丁于2012年1月2日病逝,因此其父亲王某丁的份额应由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转继承。根据魏某某生前立的公证遗嘱的内容,魏某某处分的位于钟山区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室住房其名下的份额只是该房产的50%,因此,原告只能继承房产的50%,另外的50%应该由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清偿债务,因该房屋系建设银行按揭贷款,还有贷款未清偿。因此,应当先清偿完贷款后才能进行分割。魏某某病逝后,银行催收房贷,魏某甲已向银行分两次还款共计10800元。2014年8月24日魏某某向郑秀珍借款50000元,该债务系魏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魏某某立有遗嘱,将其名下的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室住房部分遗产由周某某继承,魏某甲、魏某乙没有得到继承,那该债务只能由周某某独自偿还。2013年5月17日魏某某和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X号的一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照信用社抵押贷款250000元,该房产共有人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六人,在以上除魏某某以外的五位产权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已被他们作为抵押物抵押在信用社,而该笔贷款被周某某用于做生意和在周某某老家购买住房。截止2015年5月13日还款日期已到,周某某没有偿还此笔银行贷款,信用社将拍卖此房屋,由此而造成该产权共有人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财产损失,我们要求周某某赔偿完我们的财产损失后,再对钟山区XX路XX花园X栋XXX室住房的财产进行分割,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魏某乙辩称,与被告魏某甲意见一致。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述称,与被告魏某甲意见一致。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及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及三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散居户口登记表及2015年6月8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某丁家庭成员的情况;3、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王某丁的次子王建华在王某丁之前逝世并没有子女。4、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某丁在王某某之前逝世;5、王某某死亡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某先于王某丁逝世,王某丁对王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6、死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某丁于2012年1月2日逝世,第三人对王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处置担保物通知书、个人活期一本通个人明细、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凉都花园的这套房屋贷款,原告隐瞒事实,魏某某只偿还2014年10月之前的房屋贷款,2014年10月之后由于原告拒不偿还按揭贷款,银行找到二被告,二被告才偿还银行贷款;8、民事起诉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某某欠郑秀珍5万元的债务;9、钟山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周某某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银行借款25万元;10、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公证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魏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间拥有菜园路房屋一套,并向钟山区农村信用社借款25万元的事实;11、礼单一份,用于证明魏某某贷款10万元装修是虚假的。(以上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户籍注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散居户口登记表及2015年6月8日证明、2012年3月7日两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王某某死亡通知单、王某丁死亡通知书,以上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建设银行卡,能证明该房屋按揭贷款偿还的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日遗嘱,因该遗嘱中涉及巴西南路37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XXX**号房屋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涉及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室住房的内容,被继承人又另立公证遗嘱,故对该遗嘱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5日公证遗嘱及光盘,系公证机关所作,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及三第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处置担保物通知书、个人活期一本通个人明细,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因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抵押权人下达催款及处置担保物通知后,向该房屋按揭贷款账户存入了10700元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魏某某生前该房屋按揭款仅偿还至2014年10月的事实,故该账户中存入的10700元可认定为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所偿还,故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及三第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借条复印件,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确认;对二被告及三第三人提交的钟山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2003年10月31日公证书、公证收费票据、礼单,并非基于本案争议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魏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丁系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魏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1月9日以王某某名义与贵州钻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市国用(籍)第XXXXXXXX号附XX号],首付款为94478元,并将该房屋设定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贷款220000元,贷款年限为15年。该房屋贷款偿还至2014年10月,2014年10月之后,因该房屋贷款未按月偿还,故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下达催款及处置担保物通知,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即向该房屋贷款账户存入10700元款项。2008年6月12日,王某某因病去世,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丁作为王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对王某某留下的遗产进行分配处理。2009年12月23日,原告周某某与魏某某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王某某之父王某丁因病去世。2015年2月5日,魏某某因病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凉都公证处经公证,留下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第一条内容为:“坐落于钟山区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XXX**号,建筑面积:129.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市国用(籍)第XXXXXXXX号附XX号]的房屋所有权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是我的财产,我决定在我死亡后上述房屋所有权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由我的妻子周某某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2015年2月20日,魏某某因病去世。现因各方当事人为魏某某、王某某留下的遗产坐落于钟山区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室房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魏某某于2015年2月5日所立的公证遗嘱,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对遗嘱中的第一条魏某某将本案争议房屋属其个人所有的部分指定由原告周某某继承的内容,合法有效;因本案争议房屋系王某某生前与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病故后,魏某某及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丁作为王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针对王某某的遗产进行分配处理,现魏某某针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应为其与王某某共有的一半及与魏某甲、魏某乙、王某丁按照遗产法定继承顺序享有的四分之一(共计享有62.5%),故原告周某某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份额应为魏某某享有的62.5%,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各享有的继承份额为12.5%,王某丁享有的继承份额为12.5%。因王某丁已去世,其所享有的12.5%继承份额依法应由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继承。原告主张以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共计101671.87元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分配,因房屋系增值品,本案争议房屋亦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与魏某某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仅首付款及按揭款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按各自应得继承份额均享有继承权,且被告及第三人对折价分割本案争议房屋均持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辩称应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再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分割的理由,因债权请求权应由债权人自行主张,债权人是否主张债权,并不影响本案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各自应得份额,故对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对魏某某、王某某遗留的遗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市国用(籍)第XXXXXXXX号附XX号]原告周某某享有62.5%继承份额;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各享有12.5%的继承份额;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享有12.5%的继承份额;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28元,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负担1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88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