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辩护人刘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匡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匡某某甲沿G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876KM处时,占道驶入左侧路面,遇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由相对方向行经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受损,匡某某、匡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匡某某、匡某某甲受伤躺倒在道路中线附近,等待120急救。不久,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G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经该路段,在绕过道路上用作警示标志树枝后,车辆左后轮胎将匡某某头部辗压,造成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匡某某无责任。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鉴定:匡某某符合头部遭受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耒阳市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份、送达回证、收条等物证书证;2、到案经过;3、证人李某某、匡某某甲、龙某某、龙某某甲、匡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充分观察路面交通状况,盲目通行,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娟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被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到耒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6月13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匡某某亲属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被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到耒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22时许,罗某某驾驶DR506J号轿车沿107国道由耒阳市公平圩镇往耒阳市区方向行驶至1876KM处时,看到路上设有树枝,撞上树枝然后往左边打方向行驶,再往右边靠边停车,打开双闪下车观察,发现马路上躺着一个人,十分钟后,交通警察到现场把罗某某带走;3、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现场酒精检测、毒品检测结果证实罗某某系有证驾驶车辆且未吸毒喝酒;5、尸体处理通知、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匡某某已死亡;6、收条、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实,罗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6月13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罗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匡某某亲属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匡某某甲沿G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876KM处时,占道驶入左侧路面,遇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由相对方向行经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受损,匡某某、匡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8、证人匡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匡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匡某某甲的事实;9、证人龙某某、龙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10、被告人罗某某的个人信息证实,罗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11、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30481220150005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二次事故中罗某某负主要责任;12、耒阳市公安局(2015)J0217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匡某某符合头部遭受强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13、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5)车速鉴字第99C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99B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某驾驶车辆速度为66㎞~68㎞。罗某某驾驶车辆左后轮胎辗压匡某某头部,造成匡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留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刘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容芳
人民陪审员 曾小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妍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