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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07号

刘新文与被告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镇农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刘新文,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镇农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07号

原告:刘新文,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镇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宋福龙,该农场场长。

原告刘新文为与被告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镇农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文诉称: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田13.47亩,2003年,由于干旱、身体等原因未能种植。农场将该土地转包给张素娟。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及张素娟主张该权利,但均未取得满意答复。于是,原告于2011年将张素娟、荣兴农场诉至法院。后经大洼县人民法院判令张素娟将13.47亩承包地返还给刘新文,上诉期限内荣兴农场及张素娟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但该土地还给原告后,原告发现灌溉的水渠已经挖断,导致耕地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0.00元。经查该行为系被告所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挖通原告承包地灌溉水渠并支付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诉告的被告为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镇农场,经查不存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镇农场这一法人实体,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新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650元,退还原告刘新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盖宏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