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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71号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甲,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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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肖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荣华,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方荣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理人赵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1日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找借口与原告争吵,无法相处,2007年底原告离家出走,在外务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肖某甲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信息;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甲辨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告外出务工,抛家不顾,被告在家照管两个小孩,现原告思想发生了变化,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为了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所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在赤壁市就学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2、病历及住院通知单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丙的医疗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1日在嘉鱼县原八斗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所领取结婚证书,199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1999年3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2002年7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

原告为了家庭生活于2007年外出务工,与被告联系较少,夫妻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少有联系,缺乏感情沟通,加之原告对家庭照顾较少,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耀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