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5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公里工商银行ATM机上准备汇款时,发现杜某某取款后未退卡,遂取走杜的攀枝花商业银行卡上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肖跃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