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梁峰,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峰,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学柱,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史培美,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峰与被告闫学柱、史培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峰,被告闫学柱、史培美的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峰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闫学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0天,并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2年10月24日,被告闫学柱以工程周转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约定借款月利率5%。2013年2月7日,被告又因发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归还,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很少部分违约金。此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史培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借款本金450000元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4月7日起按借款本金650000元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学柱、史培美辩称,1、被告实际借款本金450000元。2、已还本金100000元。3、当时按照5分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4、违约金和利息原告只能主张一个,不能同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闫学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学柱未还款,故此成诉。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真实其主张:证据一:被告闫学柱于2011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2014年10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闫学柱,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40天,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逾期按月息5%计算利息,借条下方用铅笔备注“2011年9月10日电话联系借期改为2个月”;2014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账户于2011年9月10日转账支付180000元,转账后账户余额为22362.2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剩余20000元系现金支付;2014年10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4日,该账户现存9900元及2600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被告闫学柱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经核实,银行转账的收款人为案外人任某,原告主张该账户系被告闫学柱指定的,原告并不认识任某。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账单显示转账金额为180000元,而非200000元,系原告按照月息5%预扣了利息。证据二:被告闫学柱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5分;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转账金额为125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100000元),在汇票复印件上有闫学柱签字,上面记载了“已收到汇票壹拾万元整”。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证据三:被告闫学柱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5分;转账凭证一份,转账金额为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100000元,闫学柱在汇票复印件上写明:“收到人:闫学柱。2013.2.7号”。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收到款项180000元,应按照本金180000元计算本金。两被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份,其分8次共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提交农业银行回单8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部分银行回单无法辨识,故此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最终,双方确认被告闫学柱在借款后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应先用以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以偿还本金;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学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闫学柱主张其未收到第一笔借款,但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假设被告闫学柱未收到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其在出具借条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护其权利,该情形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此,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笔借款借条记载本金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2个月,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0000元。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180000元,该金额与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后金额相符,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相符。故此,对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第二笔借款无异议,故此,对该笔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第三笔借款预扣了利息,其实际收到金额180000元,该主张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相符,原告亦未能证实剩余本金的支付方式,故此,对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实际支付三笔借款本金为610000元。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学柱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学柱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5分,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第一笔借款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且备注载明借款期限改为两个月,故此,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款项应当先用以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培美对被告闫学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学柱、史培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峰本金6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8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2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1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闫学柱已经支付的70000元先行冲抵借款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驳回原告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6770元由被告闫学柱、史培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其运
人民陪审员 王相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