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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597号

崔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597号

原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花、于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18日订立婚约,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13年9月26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14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伤及夫妻感情。而且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儿子,请求法庭多做原告的工作,让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于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30日(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13年9月26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崔某于2015年5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杨某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传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