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建英)。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
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雄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9月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原告不忠诚,婚后双方经常打闹,曾到民政部门要求离婚,但未离成。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分得位于象州县石龙镇富龙西路一栋房屋和一个OK厅,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上述OK厅。2014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上述OK厅因市场不景气和受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影响,基本关门,无法正常营业,现原告生活尤为拮据。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公证书,证明象州县石龙镇富龙西路的房屋和OK厅系原告婚前财产;(3)抵押贷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象州县石龙镇富龙西路的房屋已用于银行抵押贷款;(4)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象州县石龙镇富龙西路的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5)(2014)象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OK厅的名称为“满天星酒吧”,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将OK厅的法人代表擅自变更为其姐夫。原告诉状提到的象州县石龙镇富龙西路的房屋和OK厅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告将OK厅的营业收入占为己有并挪作他用。夫妻共同财产中还有一辆小汽车。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合理,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法确认。对原、被告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2007年9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某因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只要求处理离婚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在诉讼中只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没有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应当准许。被告因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依法判处长期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中,第11条关于“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情形,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雄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萌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