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撬棒,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高跃路XXX弄XXX号,采用攀爬墙体及用撬棒撬窗的方式进入302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取陈某放于衣橱抽屉、床头柜、电视柜等处的18K白金钻戒一枚、铂金PT950对戒一枚、索尼牌NEX-5R型数码微单相机一部、联想牌S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浪琴牌L46784型手表一只及三星牌NOTES型手机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6,085元)、现金人民币4,000元、美元4元、港币50元及旧版人民币50元、1,000元面值外币等物。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外汇客户汇率表》,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浪琴手表等物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证书》、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手表品质咨询价格鉴定服务意见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曹某、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