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丙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三群,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保椋,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金德。上诉人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贾三群与被上诉人花保椋、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三群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34647元、违约金36600元;2、被告花保椋、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456号民事判决,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贾三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亚,上诉人贾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花保椋、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贾三群、花保椋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三群从原告处购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612S109687车架号LZGCR63CX057982)一台,车辆价款36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款110000元后,剩余车款2560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在被告依约完成合同项下对贷款机构和原告的全部义务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不因原告同意将被告在车管所登记为车主而发生改变。若被告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车辆所有权,拍卖或者变卖合同约定的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用于偿还被告对贷款机构和原告的欠款。如果所得价款在扣除必要费用后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偿。2012年11月2日花保椋签署《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表明花保椋自愿担任贾三群对路遥汽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2012年11月2日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贾三群、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就贾三群义务的履行向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贾三群申请办理了贷款,并交付了车辆。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后,依据合同规定变卖了该车辆,变卖价格为24万元,高于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3万元评估价格。归还郑州路祥运输公司被告借款49500元,卖车剩余款190500元以及保险理赔款35485元充车款后,尚欠车款34647元,由原告垫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欠款。被告质证称对还款计划表无异议,是被告贾三群对所欠银行贷款的确认。原告变卖车辆的价款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及费用,且该价格高于评估价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贾三群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3464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三群支付违约金36600元,该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在弥补损失方的同时,还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故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4000元。原告依《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托管协议》请求被告花保椋、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三万四千六百四十七元、违约金四千元,以上共计三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
二、被告花保椋、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减半收取七百九十五元五角,由被告贾三群、花保椋、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贾三群必须按时支付购车贷款及利息,如有逾期付款或其他违约责任的,应向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总价款10%违约金,贾三群还应承担因违约造成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贾三群不依约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贾三群违约,但违约金酌定为4000元明显过低,达不到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对守约方损失的弥补。综上,一审判决对违约金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66万元。贾三群上诉称,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购车合同虽然约定该车价格为366000元,但该车办完各项手续后的价格为500000元,而该车在2013年7月即被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走,贾三群实际控制该车不到九个月,所以折旧很少。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卖该车的时间比拖走该车晚了一年,不能以此时的车进行评估。一审时贾三群已对该评估提出异议,而且评估是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单方进行的委托,违背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车上物品应由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贾三群的上诉,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由于贾三群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将车收回。收回后一直与贾三群沟通还款,贾三群承诺同意还款,但一直未兑现,由于贾三群的拖延导致转卖时间延长。且转卖价格高于鉴定价格。车上物品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且也没有发现车上有贵重物品,不存在拒不返还。综上,请求驳回贾三群的上诉请求。针对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贾三群答辩称,一审判定的违约金已经过高,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花保椋、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三群与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贾三群申请贷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后贾三群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债务,故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代为贾三群向贷款机构偿还剩余贷款后,即可以向贾三群进行追偿。综上,对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贾三群偿还垫付贷款本息346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也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贾三群对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足的理由,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贾三群、上诉人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均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贾三群负担1581元,上诉人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