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77号
原告:何世祯,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农民。
被告:张飞,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何世祯诉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祯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世祯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17000元。被告张飞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转账共计17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飞向原告何世祯出具一张17000元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飞出具的借据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飞出据向原告何世祯借款17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飞欠原告何世祯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张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黎 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