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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43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董某某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董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董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656.67元、误工费242.82元(80.94×3天)、护理费362.22元(120.74元×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50元(50元×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511.71元的90%,即人民币4960.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谢某某赔偿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450元,原告负担5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传江

审 判 员  吴明海

代理

审判员  苗雨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