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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10号

朱永藩与陈捡洋、郭淑琼、陈海莲、曹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永藩,陈捡洋,郭淑琼,陈海莲,曹孝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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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朱永藩,男。被告陈捡洋,男。被告郭淑琼,女。被告陈海莲,女。被告曹孝福,男。

原告朱永藩诉被告陈捡洋、郭淑琼、陈海莲、曹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马益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藩、被告陈捡洋、陈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琼、曹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藩诉称:被告陈捡洋、陈海莲与我是多年生意上的朋友。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从我处借银子312.3斤。当时市场价值为620000余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过我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元月6日返还了银子122.3斤,偿还了至2015年元月6日止的利息,剩余银子190斤及利息拖欠未付,我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借银子190斤或按市场价偿还人民币326000��,利息18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捡洋辩称:1、朱永藩把银子放在我这里是赚利息,今年元月6号,我亲手偿还给他1#白银122.696斤和利息35200元(2014年8月5日支付了利息20000元)。当前我和陈海莲实在是无力再还朱永藩白银了,我俩出具给他的借条并未明确还银子时间,但保证以后一定还他白银。2、我唯一的房产已抵偿转让给债权人,小车也已转让抵债,目前我已无任何资产和现金偿还给朱文藩,我现也只有从朋友那里赊银子做生意赚钱来维持生计和慢慢积累资金还债。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起诉,并及时解冻我的银行帐户。另外,由于今年元月6号我还给被答辩人1#白银122.696斤时他未写收条,故请求法院主持下更换我和陈海莲给被答辩人的收条。

被告陈海莲辩称:1、朱永藩把银子放在我这里赚利息,今年元月6号,我从深圳朋友那里借高利贷交给陈捡洋偿还他1#白银122.696斤和利息35200元(2014年8月5日也付了利息20000元)。当前我实在是无力再还朱永藩白银了,我和陈捡洋出具给他的借条并明确还银子时间,但保证以后一定还他白银。2、我唯一的房产已抵押,由于没有还清深圳朋友的高利贷,该朋友已扣押我的小车,目前我再无资产和现金偿还给朱文藩,我现在也只有从朋友那里赊银子做生意赚钱来维持生计和慢慢积累资金还债。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起诉,并及时解冻我的银行帐户和房产等财产。另外,由于今年元月6号我还给被答辩人1#白银122.696斤时他未写收条,故请求法院主持下更换我和陈捡洋给被答辩人的收条。被告郭淑琼、曹孝福未提出异议。被告郭淑琼、曹孝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永藩与被告陈捡洋、陈海莲系多年的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的需要,从原告处借银子156.146公斤,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朱永藩1#白银净重壹佰伍拾陆点壹肆陆公斤(小写156.146公斤)银子未结帐,月息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借银人:陈捡洋、陈海莲”。被告借银子后陆续返还了利息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向被告催讨银子。2015年元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返还白银122.696斤,支付了35200元利息。因资金困难,被告无法返还剩余的银子189.596斤,剩余银子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捡洋与被告郭淑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莲与被告曹孝福系夫妻关系。在诉讼期间,原告已申请本院诉讼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2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的陈述、本院诉讼保全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1#白银189.596斤或折价返还,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的原告朱永藩与被告陈捡洋、陈海莲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月利率1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返还了部分银子和利息,原告已给了被告合理的期限。故被告以借条无借款的期限和暂无力偿还为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捡洋、陈海莲应返还1#白银189.596斤或按市场价1715元每斤返还人民币325157.14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郭淑琼系被告陈捡洋之妻,被告曹孝福系被告陈海莲之夫,因债务的产生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正当的合法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淑琼、曹孝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捡洋、郭淑琼、陈海莲、曹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永藩1#白银189.596斤或返还人民币325157.14元。

二、限被告陈捡洋、郭淑琼、陈海莲、曹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永藩利息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永藩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陈捡洋、郭淑琼、陈海莲、曹孝福负担5450元,由原告朱永藩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益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