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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申字第1号

白志汝与郭迎春、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志汝,郭迎春,张某某,张进福,罗荣,高飞,郭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白志汝(原审被告),住尚义县。被申请人郭迎春(原审原告),住宣化区。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原告),住宣化区。监护人郭迎春,系原告张某某之母。被申请人张进福(原审原告),住尚义县。被申请人罗荣(原审原告),住尚义县。原审被告高飞,住尚义县。原审被告郭飞,住尚义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白志汝与被申请人郭迎春、张某某、张进福、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尚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1日白志汝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志汝申请再审称,1.自己的车辆在停车道内放车,死者张利东因违章行驶进入停车道内,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认定申诉人逆向停车有责,但这跟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应裁量申诉人承担10%的责任方为公正,而非30%之责。2.被申诉人提出的张利东及其家人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居住,与房主提供的租房协议不一致,同时也没有当地户籍部门的暂住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以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显然证据不足,判决有误。3.张利东父亲张进福一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二没有达到要求扶养的年龄,原判确认了二十年的扶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的应是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本案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达到十人以上,且双方当事人中有法人参加,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白志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忻贵生

审判员  姚文彪

审判员  李永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