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刘国芝。被执行人张忠青(曾用名张青)。申请执行人刘国芝与被执行人张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鲁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忠青在鲁甸县公安局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鲁甸县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鲁甸县公安局于2015��7月起从被执行人张忠青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100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国芝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64500元,直至付清为止。经查被执行人张忠青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刘国芝的意见,同意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鲁执字第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刘国芝发现被执行人张忠青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春伟执行员 温灿林执行员 范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