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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5号

黄燕萍、李世钧与上海象屿投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燕萍,李世钧,上海象屿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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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钧。委托代理人黄燕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象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澍陶。委托代理人盛思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燕萍、李世钧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燕萍、李世钧系夫妻。2014年9月28日,黄燕萍方作为预订方(乙方)与上海象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定金合同》(供商品房预订时使用),该合同载明:乙方预定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1899弄“象屿名邸”1幢19号15层1504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甲方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书号:闸北房管(2014)预字XXXXXX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47平方米。系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864.97元,总房价为4,676,964元,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合同第四条载明,甲、乙双方商定,预定期为7天,乙方应于2014年10月5日前到象屿名邸售楼处与甲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六条载明,在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预定期限内���除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合同第七条、第八条载明,如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或系争房屋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或甲方未遵守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可以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该合同下手书“9.28实付贰万元整,黄燕萍”。当日,黄燕萍方向象屿公司支付20,000元,由象屿公司出具的收据(号码:XXXXXXX)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9月28日;缴款单位:黄燕萍、李世钧;20,000元,收款事由:定金。对于上述合同,黄燕萍方指出其中第二条原本为“一���性付款”改为“分期付款”;第三条定金“100,000元(拾万元整)”改为“20,000元(贰万元整)”。2014年10月9日,黄燕萍方黄燕萍向象屿公司手书《退还押金说明》,载明,其于2014年9月28日预付了贰万元的临时押金,随后其发现系争房屋所在楼盘地段不适宜老人长期居住,遂决定不再签署购房合同,望象屿公司领导能退还其已经交付的临时押金。2014年11月5日,象屿公司向黄燕萍方发出催告函,催告黄燕萍方接函后于2014年11月9日前前往象屿公司处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黄燕萍方表示该函件其已收到,但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没有成立,故没有理会。黄燕萍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象屿公司返还黄燕萍、李世钧押金2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就系争房屋所在楼盘颁发《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审理中,黄燕萍方表示,其在签署《定金合同》后立即要求不再继续购买系争房屋,之后并未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与象屿公司进行过磋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象屿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当事人均须恪守。虽定金合同中对于定金的金额有过更改,但象屿公司对于实际收取的定金20,000元并无异议,故对于该金额的变更仅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并不能以此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双方仍应按照变更后的定金合同履行。现黄燕萍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系因所买楼盘不适合老人居住为由,而非就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所致,根据双方签署的《定金合同》及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现黄燕萍方要求象屿公司返还定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

判决如下:驳回黄燕萍、李世钧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燕萍、李世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购买的房屋总价近500万元,2万元定金明显过低。双方实际约定定金金额为10万元,因此黄燕萍、李世钧尚未完成全部定金的交付义务,双方定金合同没有正式成立。购房者付出现金,没有发票,象屿公司的现金流向存在问题。黄燕萍、李世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象屿公司退还预付款2万元。

被上诉人象屿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定金合同,嗣后黄燕萍、李世钧支付2万元,象屿公司开具收据并在收款事由一栏中写明“1-19-1504定金”,故可以认定黄燕萍、李世钧履行了定金合同并实际支付定金2万元。黄燕萍、李世钧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审法院驳回黄燕萍、李世钧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自行约定定金2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黄燕萍、李世钧以定金过低,定金合同没有正式成立等要求返还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黄燕萍、李世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继红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