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291号罪犯郑磊,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2009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20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作出(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1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6月17日至2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郑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4次季度记功、1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罪犯郑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郑磊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审判员 汤兆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纪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