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军,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上诉人李亚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被上诉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静原审诉称:孙静和李亚军是朋友熟人关系,李亚军多年经营白酒生意。2015年2月1日,孙静丈夫方治年与方杰年、陈广军经李亚军介绍到江西南昌拉白酒。孙静先行将购酒款488000元汇到李亚军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孙静丈夫持银行汇款凭证,到江西南昌李亚军的公司见面。李亚军带孙静丈夫一行几人到南昌英雄大桥外贸公司仓库拉货,一直等到下午四点,搬运工人下班了,李亚军朋友才到仓库,说今天货拉不成了,搬运工已经下班,明天上午9点30再来装货。第二天上午,孙静丈夫一行几人又到仓库,李亚军提出要再汇300000元的酒款,孙静丈夫说就拉500000元的货,结果未拉到货,李亚军借机有事离开。孙静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说是经济纠纷不予受理。回淮南后,孙静多次同李亚军通电话,李亚军就是不给钱。孙静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亚军立即偿还孙静购货款488000元,两辆汽车去回费用5000元整;2、诉讼费由李亚军承担。李亚军原审辩称:孙静诉称不符,孙静诉称钱款,实际上是孙静欠李亚军的购货款,现在双方已无钱款纠纷。原审查明:孙静丈夫方治年与李亚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底,孙静丈夫方治年与李亚军通过电话协商从李亚军处购买口子窖白酒。2015年1月31日,孙静丈夫到江西南昌李亚军的仓库提货,2015年2月1日,孙静向李亚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488000元,但孙静丈夫并未从李亚军处提到货。2015年2月5日,孙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李亚军立即偿还孙静购货款488000元,两辆汽车来回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由李亚军承担。原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静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李亚军的银行账户,并提供相应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3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李亚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光彩支行的银行账户,并对担保人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孙静丈夫方治年通过电话与李亚军协商,并由孙静作为实际付款人购货付款的事实已经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孙静已经实际支付了488000元的购货款,李亚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截止本案起诉时李亚军仍然未发货给孙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现孙静要求李亚军返还488000元的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孙静要求李亚军承担两辆汽车往返费用5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5000元费用,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亚军辩称孙静所付488000元系以前欠款,但李亚军提交的记账凭证系本人自行书写,无孙静签字确认,且孙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不予认可,因此其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静货款48.8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5元,依法减半收取4347.5元,财产保全费2985元,合计7332.5元,由孙静负担50.5元,由李亚军负担7282元。宣判后,李亚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孙静提交的汇款单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判决李亚军返还货款488000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仅凭汇款单不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另外,孙静也未证明双方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内容。
二、孙静应负担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孙静应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审判决仅凭孙静提供的汇款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显然错误。综上,孙静在偿还货款后,采取恶意诉讼的方式,意图要回,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孙静的一审诉讼请求。孙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提交证据的证明观点及对相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均认可以前曾长期发生白酒买卖关系。李亚军二审当庭陈述双方以前的交易行为无书面合同,仅是电话口头约定价格,无发货单等。李亚军一审提交的向二子(孙静丈夫)发货的记账凭证记载,2013年12月1日注明汇“40万”、“汇10万”;2014年1月13日注明“给我汇两个7万(柒万)”;2014年2月22日注明“汇20万”;2014年2月24日注明“二子汇给我48万”;2014年9月3日注明“10万汇了”。李亚军提交的其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孙静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向李亚军账户汇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汇款116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汇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汇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汇款488000元。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李亚军应否返还货款488000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孙静主张和李亚军通过口头约定达成白酒买卖关系,并提交了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李亚军虽辩称孙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根据李亚军的当庭陈述,其认可双方之间曾经长期存在白酒买卖关系,双方之前的交易亦无书面合同,只是电话口头约定价格等,孙静提货时李亚军亦无发货单。可见孙静上述主张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另,根据李亚军陈述,2013年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孙静累计提走价值2064280元的货物,期间通过银行汇款70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704000元左右,现货款大致还清。但根据李亚军一审提交的自己制作的记账凭证中已注明孙静及其丈夫已通过汇款方式支付1420000元,且该注明的具体单笔数额与其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孙静的银行转款704000元部分并无重合,上述数额累计已达2224000元,明显超出了李亚军主张的孙静应付货款的数额。且李亚军认可孙静尚有现金给付704000元左右,故李亚军的上述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因此,本院对李亚军关于孙静汇款488000元系偿还以往欠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孙静提交的汇款凭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无不当。李亚军认为孙静未尽到举证责任,原判仅依据汇款凭证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李亚军收到孙静488000元货款后,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其不再履行买卖合同的目的明显,原判支持孙静的诉讼主张,判令李亚军返还该488000元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李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代理
审判员 刘凤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乐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