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居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能、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家庭生活全由原告一人维持。2010年冬,原被告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甲辩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被告长期不在家是因为在海洋船上打工,每年都给原告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丙。近年因家庭琐事双方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子女孙某乙、孙某丙到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生子女虽称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但被告在海洋船上工作,长期不在家不属于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员 尹凤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涛
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