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嘉定区江桥镇五四村大宅XXX号其暂住处饮酒后滋事,无故踹开对门邻居被害人刘甲的房门,持多功能折叠刀威胁恐吓刘甲,刘甲反抗并夺下折叠刀,期间左手背被划伤。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即返回自己住处并寻得一把菜刀再次进入刘甲房间对刘恐吓,刘甲再次将菜刀夺下并大声呼救,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后逃离。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至被告人陈某某暂住处将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