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李时有,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福建省丰远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松溪县。法定代表人毛远丰,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时有与被告福建省丰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积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丰远食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时有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福建省丰远食品有限公司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结算。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此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当年4、5月份两个月的利息。但自去年6月25日至今十个月的时间,却未能按约定返还所借本金及支付利息,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建丰远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333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23333元。被告福建丰远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时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向李时有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利息结算方式:月结,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证实被告福建丰远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时有出具了借款是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款额是97000元的事实。被告福建丰远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福建丰远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时有出具了内容为“今向李时有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月结算利息,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金额是97000元。借款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2014年4月、5月的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双方约定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丰远食品公司虽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借款9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以实际付款97000元确认。被告福建丰远食品有限公司依约定支付了2014年4月、5月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率按20‰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付。被告福建丰远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丰远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时有借款9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二、由被告福建丰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时有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福建丰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时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3.5元,由被告福建丰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积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