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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817号

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因与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杨宏能、顾诗云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杨宏能,顾诗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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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观太乡卢家坪村(荣华街86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三圣路北段***号。投资人杨宏能,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能,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崇文街中段**号。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诗云,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9区**栋*单元****号。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因与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杨宏能、顾诗云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游民初字第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乙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一、材料、用具提供:甲方提供成套漆包线、磁环、外壳为生产原料,乙方不得自定自购、替代材料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自备生产场地及生产工具……六、费用结算:月结后30天支付。

七、违约责任:乙方须严守甲方的单价、制作要求和工艺指标及客户密码,若有泄密,赔付甲方贰拾万元;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与其它产品混料,否则承担客户扣、罚款损失。甲方在乙方县内不得建立第二个合作点,否则赔付乙方五万元,乙方终止合同一年内不得生产甲方同机型产品……九、乙方交甲方材料押金10万元,乙方连续生产三个月后逐月退还。

十一、合同期限: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有效。”,该合同上有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及顾诗云签字确认,杨宏能亦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压金(材料)壹拾万整。按合同归还。”。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支付加工费81712.50元。庭审中,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提供的产品出货数量及单价确认如下:0189、0191(规格)171014个×1.1元/个=188115.40元;0547、0548(规格)11910个×1元/个=11910元;0342、0343(规格)11875个×0.8元/个=9500元;大线圈线包9710个×0.1元/个=971元;绕T1线圈11900个×0.03元/个=357元;2.92线包21140个×0.1元/个=2114元;3.94线包28258个×0.1元/个=2825.8元;绕2.29T1线包1006个×0.03元/个=30.18元;3.94T1线包557个×0.03元=16.71元。上述金额共计215840.09元,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杨宏能系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第三人顾诗云系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杨宏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41882.79元、押金10万元、扣押在监狱货物的32327元、9至11月停工待料和9、10月管理人员工资计234520元、原告拉材料的车费、过路费、油费及管理人员房租及住宿费计38392元,共计669501.9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宏能虽然在《承揽加工合同》上签字,但是与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实际发生业务的为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项“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内容中的其它组织。”之规定,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具有当事人资格,杨宏能可作为其投资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提供的产品出货数量及单价核算的加工费总金额确认为共计215840.09元,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当庭亦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支付的加工费81712.50元,余款134127.59元应由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的押金10万元,因合同期限已届满且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诉请的扣押在监狱的32327元货物;9月、10月、11月停工待料和9、10月管理人员工资234520元;原告拉材料的车费、过路费、油费及管理人员房租及住宿费38392元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可于四川省新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或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提供的质量有问题的产品为0189、0191���22859个,0547、0548计2019个,线包6471个,单价合计26257元,请求直接抵消。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提供,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支付加工费134127.59元。

二、被告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退还押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加工费总金额215840.09元含不良品的加工费27811元应扣减。原告存在大量违约违法行为、应进行赔偿。包括大量材料及87件治具未返还,不良品超过指标3、40倍,未提供必要的及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支付加工费27811元,改判原告向上诉人赔偿未返还材料款37723.82元、报废材料款26257.65元、未返还治具款26970元、产品全检费21060元。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杨宏能答辩称:我们交付的都是合格产品,上诉人在加工期间和产品交付后的合理期间内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对方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是我们的产品,且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做的。双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加工材料,导致加工无法进行,我方多次催促无果。只要上诉人给钱,材料治具可以取出来。上诉人主张的报废材料未经过双方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诗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质量问题所提供的证据中,网联公司《业务联���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品质检验报表》均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证明力明显不足。并且,上诉人提供的《业务联系单》、《品质检验报表》大部分产生于2012年8、9、10月,但上诉人在2012年10月4日、11月17日向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所发出的《通知》及《建议函》中均未提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其中,2012年10月4日《通知》称:受世界经济危机影响,产品市场严重不正常,要求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选择1.暂时终止合同的计划、供料;2.接受时而待料、待生产的状况,取消计划供料、生产量及赔偿;11月17日《建议函》称:双方在如何结算、对账、付款、产能计划、结存材料、交付产品的比例问题上存重大分歧,建议终止合同。《通知》的内容表明本案合同未正常履行的起因在于供料问题。因此,本院对《业务联系单》、《品质检验报表》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加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扣减加工费及报废产品材料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按照上诉人的工艺要求,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产品半成品,不存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所谓“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上诉人作为定做人,有义务验收工作成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承担“全检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梓潼县梓鑫科技电子厂并未拒绝归还剩余材料及治具,只是要求上诉人先行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及押金,上诉人要求扣减材料款与治具款没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即便上诉人在付清款项以后因剩余材料及治具发生争议,也应当以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绵阳顺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沈秦荣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龚泾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