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张飞北路“希伯伦”宾馆206房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当日凌晨5点钟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挡获正在吸食冰毒的被告人任某某、吸毒人员严某某、陈某、徐某某,并从任某某身上搜出严某某藏匿于其裤包内的该包冰毒,经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鉴定该冰毒的净重量为0.5133克;经南充市公安局鉴定室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多处将价值6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以每包200元到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折合甲基苯丙胺约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17.51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金额和克数提出异议,辩称他是将买来的冰毒分装成两小包后再卖与吸毒人员严某某的。其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的冰毒价值仅有5000多元,其中有600元是严某某向他借的钱,不应计算在毒资中。其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毒资来折算贩卖毒品的克数,指控证据不足,且未剔除毒资中的600元借款,指控数量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吸毒人员严某某、陈某、徐某某、“勇娃”在本市张飞北路“希伯伦”宾馆一房间内吸食由“勇娃”带来的冰毒,后“勇娃”离开。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该宾馆216房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随后被告人任某某便与吸毒人员严某某、陈某、徐某某继续在房间内吸食之前的冰毒。凌晨5点钟阆中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挡获正在吸食冰毒的被告人任某某、吸毒人员严某某、陈某、徐某某,并从任某某裤包内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经南充市公安局鉴定室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经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鉴定该包冰毒的净重量为0.5133克。同时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将价值6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以每包250元(毛重0.71克,净重0.5133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折合甲基苯丙胺12.3192克。另查明,被告人还通过吸毒人员严某某的代购将冰毒卖与吸毒人员徐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2、被告任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经民警在阆中市张飞北路“希伯伦”宾馆206房间现场检查,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任某某、严某某、陈某、徐某某四人,并现场从任某某裤包内搜查出疑似冰毒一包,在被告人任某某的现场指认下,经民警现场称重该疑似冰毒重约0.71克,民警对该包疑似冰毒依法予以了扣押。4、鉴定意见及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2014年9月12日从被告人任某某身上搜出的该一小袋疑似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经阆中市公安局委托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验,该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为0.5133克。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民警对徐某某、陈某、严某某进行尿液检测,徐某某、陈某、严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同时徐某某、严某某经认定为吸毒成瘾。民警依法对徐某某、陈某、严某某予以了行政处罚。6、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系严某某的女友,主要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一个叫“勇娃”的人带了一小袋冰毒来到希伯伦宾馆找严某某,并和严某某以及严某某的朋友徐某某一起在203房间内吸食的事实。同时证明在同晚,“勇娃”走后,任某某也带了一袋冰毒来找严某某,之后任某某与他们几人一起先在203房间,后在216房间内吸食冰毒的事实。(2)严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从任某某处先后共计买了6000多元的冰毒,其中给了3000多元的现金,还欠2000多元没给。每次200元、250元、300元价格不等。另外他还帮徐某某在任某某处买了2次。2014年9月11日晚上他和任某某商议毒品价格,欲从任某某手中购买冰毒。9月12日凌晨任某某带两小袋冰毒前来其居住的希伯伦宾馆准备卖给他,在房间内他、陈某、徐某某、任某某正一起吸食冰毒,还未把钱给任某某就被警察抓获了。(3)徐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左右,在“希伯伦”宾馆216房间,任某某给严某某带了一小袋冰毒重约0.8克,后外面还有点剩余的毒品,他便与任某某、严某某、陈某四人在一起吸食,后来被警察抓获了。他知道严某某以前一直找任某某买毒品,期间他还找严某某帮他向任某某买过两次毒品。7.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大概是在今年7、8月份的时候开始从一个叫“刘献”的人那儿以200元每包(有时19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每包重量约0.7或0.8克,然后他再以每包250元的价格卖给找他买冰毒的人,他一共在“刘献”处买了有8000元左右的冰毒。他这段时间买的冰毒大部分都卖给了严某某、严某某在他这里以每包2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共买了约6000元钱的冰毒,大概有24包左右,包括袋子总重量大概为17克左右。其中给了3000多元的现金,还欠他2000多元。这其中有几次是严某某帮徐某某买的。他贩卖毒品给严某某是因为严某某经常和他耍时问他有没有冰毒,他当时就告诉严某某冰毒有点贵,他不可能免费给,要就拿点钱买。2014年9月11日晚上大概20时许严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包子,如果有让他送点过去,后他到敦煌宾馆茶楼上找到严某某,他们一起摆了会儿龙门阵,期间严某某还让他将这次的“包子”算便宜点,按两百元一小包卖,他当时答复说要的话等会儿给他找。大概9月12日凌晨1时他到“希伯伦”宾馆216房间去找严某某,进了216房间后。他就从裤包里拿了一小袋“包子”给严某某,接着严某某就打开电脑耍游戏,他和陈某在旁边看电视聊天,一会儿徐某某就来了,严某某就拿出开始吸食剩下的包子让大家吸食。他们四个人吸完后大概过了十几分钟的样子警察就来了。民警从他身上搜出他卖给严某某还没有吸食的冰毒包子,经现场称重为0.71克。这个冰毒包子他开始给了严某某,严某某在民警进屋前又塞进他右边裤包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31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17.5133克,是除开现场查获的0.5133克毒品外,依据被告人向吸毒人员严某某贩卖毒品总价款6000元为基础,以每个冰毒包子250元的单价、每包冰毒重0.7克,共向吸毒人员严某某贩卖24个冰毒包子的方法折算出来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6000元的犯罪金额中有600元系借债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剔除,以及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辩称其是将买来的冰毒分装后再进行贩卖。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买毒人员严某某的证言均能够一致印证毒品交易中犯罪金额为6000余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6000元的犯罪金额中有600元系借债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每包冰毒的重量,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一般是以190元或200元的价格买来一个约0.7到0.8克的冰毒包子,然后再以25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这与证人徐某某证实的案发当晚被告人任某某拿来的是一个重约0.8克的冰毒包子的证言能够印证。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亦明确供述他卖给严某某的冰毒大概有24包,一个冰毒包子约0.7到0.8克。故被告人对其当庭提出的是将买来的冰毒分装后再进行贩卖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对其卖出的每包冰毒克数的当庭翻供亦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当晚卖与严某某的冰毒包子,已经检验净重为0.5133克。故从有利于被告原则同时结合毒品交易较稳定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任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每包毒品的克数,应当以现场缴获的一个冰毒包子净重0.5133克为标准予以认定并进行折算,故按此折算后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2.3192克。另外,被告人任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民警在阆中“希伯伦”宾馆216房间查获的任某某携带的0.5133克冰毒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庭审中,被告人虽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但对贩卖毒品的事实尚能予以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胥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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