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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索南卓玛与被告彭建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索南卓玛,彭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索南卓玛,女,藏族,农民,现住尖扎县马克唐镇。被告彭建林,男,汉族,青海省尖扎县农业银行职工,现住尖扎县马克唐镇。

原告索南卓玛诉被告彭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霍婉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索南卓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南卓玛诉称,原告曾系尖扎县城商业街个体户,被告时常在原告店中购买商品期间相识。2006年10月21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再推诿不予偿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建林承担。被告彭建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1日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彭建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数额和期限。后原告依此借条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再推诿不予偿还。导致上述矛盾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借条的形式确定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彭建林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则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索南卓玛要求被告彭建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建林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彭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同时被告彭建林应当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索南卓玛借款及利息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彭建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霍婉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