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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266号

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秀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秀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闽大厦22楼0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牡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良,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秀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李金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碧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