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279号罪犯李晓荣,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晓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278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晓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278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晓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但该犯至今没有交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予以从严掌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监狱表扬4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李晓荣一年来狱内个人消费金额20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晓荣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荣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李晓荣系累犯,结合其狱内个人消费和未履行财产刑的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小力
审判员 霍鸣飞
审判员 申保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