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法执字第451号

张绍奇与刘洪忠、任俊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绍奇,刘洪忠,任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法执字第451号

申请执行人:张绍奇,男,195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庆云县。

被执行人:刘洪忠,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

被执行人:任俊华,女,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庆云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庆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任俊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庆云县支行的账户存款8500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

二、冻结被执行人任俊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庆云县支行的账户存款500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洪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