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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行初字第8号

钟伯奎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伯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刘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丰行初字第8号原告钟伯奎,居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第三人刘建东。

原告钟伯奎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对第三人刘建东作出的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第三人刘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发现被告尚未将被诉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5年7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对第三人刘建东作出了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2014年5月9日8时许,在十四小区市场西出口处,第三人与妻子吕晓娟开车与原告的车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后第三人与妻子吕晓娟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第三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对第三人从重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5年4月8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原告的送达回证。

原告钟伯奎诉称,被告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完全违背了行政处罚遵循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事实是第三人与其妻还有父母四人同时殴打原告一人,第三人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该案中被告首先认定了第三人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但对第三人结伙殴打的结伙人却未做任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应从重处罚。但对第三人的处罚为什么是最低的10日?在大庭广众之下,四人殴打一人,还不止一次,而第三人夫妇刚31岁,原告已是快60岁的人了,此情节如此恶劣,为什么仅仅处罚一人10日拘留?对第三人的处罚先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从重处罚,而后处罚时却用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了从轻处罚,在同一个案子中,被告竟然对同一人用了两个条款,说明程序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现场有目击证人证实是多人殴打原告本人,派出所出警人员有记录,现场是一个市场,被告通过调查完全能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而看现在的结果被告完全没有进行应有的调查。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案处理中,徇私枉法,有渎职嫌疑。原告要求撤销原来的处罚决定,从重处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答辩书称,一、被告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5月9日8时许,在十四小区市场西出口处,第三人与妻子吕晓娟开车与原告的车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和吕晓娟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将原告打伤。

二、经过调查取证,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吕晓娟对原告进行殴打仅有吕晓娟进行供述,证据不充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情节,但违法行为所造成后果比较轻微,违法性质不足以适用最高标准,并且导致案件发生,系原告导致,遂作出该处罚决定。

四、对原告所称适用条款错误,被告单位法律文书系系统自动生成,无法人为更改,并非原告所称事实。由于案发地为市场,人口流动性大,虽有取证困难,但被告依法依规进行积极调查,为案件处理提供依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无法进行举证质证,故对被告提交的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2015年4月8日向法庭提交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钟伯奎的送达回证,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刘建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钟伯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为由,依法撤销了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应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出的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撤销了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唐润公(团)行罚决字(2014)第05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瑞民

审判员  徐天鹏

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