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法民立字第22号起诉人唐俊光,男,1957年5月1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花秋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张元勇,男,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起诉人以桐梓县烟草专卖局为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讼状并经补正后诉称,起诉人于1977至1987年期被聘用在花秋供销社为烤烟辅导员,桐梓县烟草专卖局(原桐梓县烟草公司)成立后,于1988年2月聘用起诉人为花秋烟叶站的专职辅导员,并被先后安排在其下属的花秋烟草站从事专职烤烟辅导工作,由桐梓县烟草专卖局统一按月登记造册发放工资。起诉人受聘从事专职烤烟辅导工作后,一直与该站的正式职工一道,工作在烤烟生产的第一线,负责各个环节技术辅导,工作了十多年。2003年1月1日,桐梓县烟草专卖局口头通知起诉人暂停上班,回家等待单位通知后回来上班,但至今没有给我们下书面通知,未予经济补偿,也未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起诉人和其他类似情形的人员曾多次找桐梓县烟草专卖局及相关单位,要求上班,但一直未能得以解决。经上访后政府回复,要求我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0年3月9日,起诉人等被迫向桐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认为申请已超仲裁时效而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是我们立即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今未立案。请求:1、解除与桐梓县烟草专卖局的劳动关系;2、判决桐梓县烟草专卖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756.25元;3、判决桐梓县烟草专卖局支付起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3200元。起诉人提交的依据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是因企业体制改革及减员有其政策因素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唐俊光提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 明 松
审判员 张 道 明
审判员 钟 玉 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建敏(代) 来源: